关于《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4-25 09:57:23 来源:湖南消防“中央厨房”
分享到
字体:[ ]

关于《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快推进我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消防执法惩戒效果,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3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消防救援总队与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联合起草了《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21年5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21号消防救援总队火调技术处(邮政编码410000),并在信封上注明“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nxfhdc@163.com

                           湖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1年4月25日

附件:《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消防执法惩戒效果,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3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界定及信息归集、公开、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组织全省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管理工作。

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辖区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管理工作。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联合相关行业部门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做好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 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的对象为: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六)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七)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七条 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三)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

(四)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

(五)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社会单位(场所)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仍然不履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八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存在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名单:

(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造成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火灾的;

(二)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六)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七)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

(八)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九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包括单位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列入事由(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信息来源机构和退出信息等。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消防监督执法系统数据,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三章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应用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汇总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定期推送至地方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依规向社会公示。

各有关信用平台及时向各相关部门推送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二条  对存在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的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行政机关在采取监管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所依据的失信行为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十三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二)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三)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管理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公示期和保存期按国家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前,市级或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组织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被告知或者信息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作出公告或告知的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或者公告期内未提出申辩的,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认为公示的失信行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向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认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失信信息有效期届满自然修复(修复包括停止公示、退出失信惩戒名单等内容)。失信行为主体在失信信息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主动修复。

第十九条  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主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行政相对人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已履行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严重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主动修复,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主动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班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信用修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失信行为主体出具是否同意修复的答复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修复的,应在向失信行为主体答复的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管理部门提出修复意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消防安全失信记录,终止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督促、引导失信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并督促、指导下级部门依法依规开展惩戒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确保相关信用信息和惩戒信息的及时互通共享,对发现的问题共同会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各实施惩戒的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工作日”“次数”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多次”、“次数较多”为三次及以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责编:李忠杰

来源:湖南消防“中央厨房”

友情链接
主办:湖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承办:湖南省消防救援总队新闻宣传处
网站维护电话:0731-88119273
技术支持:华声在线 湘ICP备0601299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