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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7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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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时间:2007-1-4 9:20:00 来源:湖南消防网 |
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 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当日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并依法予以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 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复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批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 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 罚决定书》。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 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第三十条 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 ,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 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 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同意恢复施工、使用、 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法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 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对于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和记录,应当统一存档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 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 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并依照本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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